創業一定要懂的法規

   
2013-06-23

任何在職場角色選擇上,決定從勞方/受僱人角色轉為資方/僱用人角色時,舉凡創業體型態之選擇、創業體資金之結構、創業體設立之程序、創業體經營之項目、 創業體智財之保障等事項,均涉及各該相關法規之適用。本文擬從創業者角度,簡介創業相關之法規,讓想創業或已創業的朋友們,在創業歷程上得在守勢上免於觸 法,並在攻勢上保障法益。

公司法
創業者關於創業體型態之選擇,以公司法人形式為基礎時,依我國公司法第2條規定,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此四種公司,係以 直接責任與間接責任,無限責任及有限責任互相組合而為分類,其中無限公司係由負直接、無限責任之股東(按即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所組成之公司, 有限公司係由負間接、有限(以出資額為限)責任之股東所組成之公司,兩合公司可謂係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之綜合體,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負間接、有限(以所認股 份為限)責任之股東所組成之公司。

以風險控管言,台灣目前現狀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居多數,因在此二種型態,股東均負間接、有限(以出資額為限或以所認股份為限)責任。創業者如 初期選擇有限公司型態,得僅由一人股東組織,並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可使決策單一化、出資單純化,並得於後期有擴大營業及增加資本之需求時,再經 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在地位上,屬於法人,屬於經由法律規定創設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在營運上須由自然人為實際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基於公司之法人與代表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之自然人,係各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故除有前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情事外,以「公司之法人」負擔之民事債 務,原則上非屬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自然人」之個人債務範圍,公司之負責人除屬負無限責任股東外,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公司之債務並非即係公司 負責人之債務。

公司法第13條、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規定公司轉投資之限制、公司貸款之限制及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立法意旨均為充實公司資本,藉以保障股東權益及維 護交易安全。

關於公司轉投資,除須遵循公司法第13條所定程序外,原則上其數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又公司間貸款,除須符合公司法第14條所定要件,即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原則上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另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實務上常見之業務往來常情,有A公司與B公司締結契約關係,責另B公司就契約之履行,另覓一保證人,如B公司所提供之保證人為C公司(按即法人而非自然 人),則A公司首應審核C公司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是否得為保證,避免因C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規定,而致所取得之保證實質淪為無效。

商業登記法
創業者另可選擇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此時則須注意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亦即,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同有決策單一化及資金單純化之便利,但此時獨資商號應負之責即歸屬於其出資人或法定代理人,從而與公司之法人與公司負責人 之自然人,得各為分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情形有別。

另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 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違者依 同法第30條規定,有受撤銷登記之虞,亦宜一併注意。

商標法
創業體為謀永續經營,應有建立品牌以與同業競爭時,形成識別效用。關於品牌之建立,常伴隨商標問題。

依我國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商標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 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簡言之,商標法就商標註冊之申請,就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註冊無效之情形,及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為侵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請求,均有所 明定。

依商標法第27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關於此等程序事 項,創業者宜完善內部紀錄及控管,避免未依限辦理延展,致生失權效果。

專利法
創業體之營業性質,如有致生專利權標的之可能時,得依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依專利法規定,專利含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其中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新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聯合新式 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分別為專利法第21條、第93條及第109條所規範。

專利事項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一專利事項潛在可能得構成發明、新型式或新式樣之專利權標的,然在實務上可能因專利申請過程中,就專利說明未為完整有效 之說明,或就申請型態未為正確相近之選取,致專利申請遭挫。故建議就專利事項,宜委由專業之專利代理人協助申請。

另專利法第7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又專利法第8條規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 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亦即,專利法就受僱人職務上專利權等之歸屬及受僱人非職務上專利權等之歸屬,分別予以明定。為杜爭議,建議創業體關於該等事項,宜事先與受僱人在僱傭契約 中明定相關條款。

營業秘密法
創業體之智慧財產權,含其專屬商標權及專利權外,關於其營業秘密,常為期其事業得否永續之關鍵,故我國於民國85年公布施行營業秘密法。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上開法文雖就營業祕密為規範,在實際認定上關於何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何謂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容有抽象不易特定之問 題,但關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在運作上得經由創業體加註「機密(Confidential)」字樣,以資為舉證該等事項業納入該創業體之營 業秘密範圍,藉此取得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適格性。

上述為與創業相關法規簡介,創業體與任何相對人為商業往來行為,就各項相關事項如未經另訂相關合約之書面以達到特約目的,原則上即得逕依相關法律規定,為 其權利主張及義務行使之規範,併此說明。

作者:林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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